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20212號),及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62號),暨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39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之「鵬驥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鵬驥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銷售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國弘 系統工程公司、泰昌有限公司、日成行/大郭工程有限公司、展佳企業社4家企業,均未向鵬驥公司訂購門禁系統等產品,其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上開4家企業之名義,向鵬驥公司訂貨,使鵬驥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交付予甲○○,甲○○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後隨即將之變賣取利。嗣因鵬驥公司遲未能依期收回全數貨款,進而查證,始知上情,報警處理。
二、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交付貨品之真意,猶自98年4月間至98年6月間,在露天市集國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露天拍賣網站(下簡稱: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ng-ceo」、「cicv」,刊登出售LCD、手機等虛偽訊息,先後使上網瀏覽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等10人陸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下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分別依甲○○之指示,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匯入、轉入或存入甲○○所指定之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內及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郵局、銀行帳戶,於附表二各簡稱:「永和郵局帳戶」、「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迨庚○○等10人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查詢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被害人鵬驥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被害人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暨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被害人丙○○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第
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被告甲○○詐欺子○○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98年度偵字第26262號),偵查檢察官認係與被告本案原被提起公訴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屬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未明確說明係何種一罪關係),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期日,以該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數罪關係,應併合處罰為由,對該移送併案之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一部分,並經告訴人鵬驥公司代理人辛○○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即該公司職員 陳雅青林雄財 、證人即展佳公司負責人 王家煌 、大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耀鴻 、日成行負責人 黃欽銘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鵬驥公司客戶交易分析表、應收帳款統計表、報價憑單、統一發票、電信資料表詢單等在卷可稽;對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之自白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癸○○、丑○○、丙○○、丁○○、壬○○、己○○、乙○○、戊○○、子○○分別於警詢指訴及於偵查中結證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7月6日板營字第0980201258號函檢送之被告設於同公司永和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7月8日(98)一銀永和字第91號函檢送之被告設於如附表二所示該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雅虎資訊公司會員基本資料、IP查詢資料(以上附於98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20212號卷),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購物交易畫面、轉帳明細表、存摺影本資料(以上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所附之警卷),被害人子○○之網路購物轉帳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
262號卷),被害人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共計二十一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被詐欺之時地互異,且明確可分,實難認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自應各自獨立構成詐欺取財罪責,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不思積極進取,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雖有賠償鵬驥公司部分金額,惟尚餘69萬餘元未賠償,為告訴人鵬驥公司代理人辛○○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99年1月21日筆錄第2頁),其於拍賣網站上為詐欺行為對網路交易安全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之立法目的,再斟酌被告本案多次詐欺犯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其本案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定其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其中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此解釋,自98年6月19日起,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其定應執行刑亦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爰配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之拘役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1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詐欺丁○○部分,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39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詐欺丙○○部分,均係在本案原起訴事實業已提起公訴之範圍內,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3月日附表一(甲○○詐騙鵬驥公司)┌──┬───┬─────┬─────┬─────┬─────────┐│編號│時間│用以詐騙之│貨品名稱│詐騙金額(│主文宣告刑││││客戶名稱││新臺幣元)││├──┼───┼─────┼─────┼─────┼─────────┤│1│97年4│國弘系統工│感應門禁讀│1,26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月25日│程公司│卡機等││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4│國弘系統工│感應門禁讀│37,65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月29日│程公司│卡機等││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5│國弘系統工│Mifare序號│3,355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月9日│程公司│感應讀卡機││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5│國弘系統工│門禁軟體中│89,9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月13日│程公司│文進階版等││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6│國弘系統工│34bit-Mifa│101,168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月9日│程公司│號連線型││法之所有,以詐術使│││││LCD感應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卡機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7│國弘系統工│Mifare區段│304,44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月29日│程公司│連線型LCD││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感應讀卡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7年8│國弘系統工│感應讀卡頭│1,4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月8日│程公司│等││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7年5│泰昌有限公│感應門禁讀│96,1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月19日│司│卡機等││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7年6│日成行/大│Mifare區段│139,54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月20日│郭工程有限│連線型LCD││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公司│感應讀卡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7年7│日成行/大│EM連線型│74,878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月14日│郭工程有限│LCD感應讀││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公司│卡機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7年9│展佳企業社│磁簧式陽極│72,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月10日││鎖(205mm)││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甲○○網路詐騙)┌──┬───┬─────┬─────┬────┬─────┬─────┬─────────┐│編號│被害人│上網時、地│遭詐騙方式│匯款或轉│匯款、轉帳│匯(轉、存│主文宣告刑│││││(拍賣訊息│帳或存入│、存入金額│)入帳戶││││││、下標購買│時間│(新臺幣元│││││││物品)││)│││├──┼───┼─────┼─────┼────┼─────┼─────┼─────────┤│1│庚○○│98年5月27│NOKIA7610│98年5月│4,900元│永和郵局帳│甲○○意圖為自己不││││日、臺南縣│手機1支│27日(起││戶│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新市鄉中正││訴書誤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路(詳細地││為「24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址詳卷,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同)│││││壹仟元折算壹日。│├──┼───┼─────┼─────┼────┼─────┼─────┼─────────┤│2│癸○○│98年5月27│瀚宇彩晶寬│98年5月│10,000元│永和郵局帳│甲○○意圖為自己不││││日、臺中市│液晶顯示│27日16時││戶│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西屯區臺中│器1台│30分許│││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港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丑○○│98年6月3│NOKIA5800│98年6月│10,000元│永和郵局帳│甲○○意圖為自己不││││日16時23分│及LGKP500│4日14時││戶│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屏東市公│手機各1支│許│││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正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丙○○│98年6月15│優派VX2260│98年6月│6,000元│永和郵局帳│甲○○意圖為自己不││││日20時許、│1.5"LCD1│15日20時││戶│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雲林縣西螺│台│51分許│││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鎮○○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丁○○│98年6月16│HTC手機1│98年6月│5,500元│永和郵局帳│甲○○意圖為自己不││││日21時50分│支│17日11時││戶│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許、臺北市││48分許│││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內湖區康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壬○○│98年6月17│LGKC910手│98年6月│7,500元│永和郵局帳│甲○○意圖為自己不││││日22時30分│機1支│18日9時││戶│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許、臺北市││37分許│││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信義區虎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己○○│98年4月21│ViewSonic│98年4月│9,534元│第一銀行永│甲○○意圖為自己不││││日20時52分│VX2433WM│21日20時│(嗣退款│和分行帳戶│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許、臺北市│LCD液晶螢│57分許│2,0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大安區信義│幕1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路4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乙○○│98年4月30│電腦螢幕1│98年4月│5,000元│第一銀行永│甲○○意圖為自己不││││日、新竹市│台│30日14時││和分行帳戶│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區○○路││30分許│││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戊○○│98年5月12│VIEWSONIC│98年5月│5,780元│第一銀行永│甲○○意圖為自己不││││日21時5分│VA2413WM│14日18時││和分行帳戶│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許、地點不│LCD1台│13分許│││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子○○│98年4月29│液晶螢幕1│98年4月│4,280元│第一銀行永│甲○○意圖為自己不││││日12時29分│台│29日12時││和分行帳戶│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許、桃園縣││32分許│││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蘆竹鄉南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一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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