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20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至位於臺中縣○○鎮○○街37之2號1樓為乙○○與其父共同經營之商店後,即伺機進入同址5樓乙○○所居住之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置放在該處書桌抽屜內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2枚、金耳環1副、金手鍊1對等財物。得手後,甲○○隨即下樓並進入同址1樓之廁所內,欲待四下無人時離開。嗣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因行跡遭乙○○發現,甲○○情急下,遂將藏放在口袋內之前述竊得財物,均丟入廁所馬桶內,以水沖走,企圖滅跡。後經乙○○報案,而為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提供之金飾購入證明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因缺錢即心生貪念而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98年11月4日調解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及其現已有正當工作,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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