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8月6日向被告受讓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鄉○○段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鄉○○段865地號等,中興路至健行路即新闢高速公路外環道旁詳見附圖編號A8、A9部分即重測前黃泥塘段381-6、381-7、381-23地號(重測後為五福段52、66、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約75坪,並按每坪新台幣(下同)43,000元計算,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225,000元,簽有讓渡書為憑。原告業已給付全部價金(及100,000元服務費用)予被告,被告雖亦已依約○○○鄉○○段○○○○號○○○鄉○○段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編號A8、A9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卻藉故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移轉該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㈡兩造間所讓渡之土地面積為75坪,惟被告依約所移轉之土地面積僅11.88坪,尚有土地面積63.12坪未辦理移轉,原告特以本訴狀為解除所餘土地面積63.12坪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價金2,714,160元(3,225,000×63.12÷75)及自受領時之利息等語。㈢並為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1724.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960分之14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160元,及其中1,489,160元自86年8月26日起;其餘1,225,000元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已收訖原告所給付之讓渡總價款3,225,000元及服務費用之事實,惟被告亦已依約○○○鄉○○段○○○○號○○○鄉○○段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使用權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已在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是被告已依約履行本件讓渡書之義務。
㈡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其共有人尚有中華民國及訴外人 徐春忠謝黃芳寶 等,故被告與共有人間曾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分管使用,嗣被告將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分管使用權讓渡予原告,此為原告所明知。㈢原告興建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上,因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分管使用權歸屬被告,故原告自興建之初迄今始無人對其主張權利。㈣再參酌原告嗣後與訴外人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除原告興建之房屋外,土地部分即為原告自被告所受讓之標的,○○○鄉○○段○○○○號○○○鄉○○段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及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分管使用權,足證原告自始即知被告所讓渡之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僅為分管使用權並非所有權甚明。㈤依讓渡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原告所給付之讓渡總價金並不包含將來承購國有土地應有部分,且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額5,100,000元,扣除原告嗣後所興建之房屋價值,其所約定之土地部分之價金核屬相當,故被告並無逾收價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㈥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與共有人即訴外人謝黃芳寶、 徐寶琦 、徐春忠於81年
1月21日就所共有坐落於重測○○○鄉○○○段381、381-1、381-2、381-3、381-4、381-5、381-6、381-
7、381-8、381-10、381-11、381-12、381-13、381-14、381-15、381-16、381-20、381-21、381-22、381-23、381-26、381-27、381-28、381-29、381-31等25筆土地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由被告取得編號A8、A9、A10、A1
1、A28、A29部分之土地分管使用權。㈡兩造於86年8月6日簽訂讓渡書。依讓渡書第1條及第2
條之約定:讓渡範圍○○○鄉○○段865等地號,中興路至健行路即新闢高速公路外環道旁編號A8、A9部分讓渡之。面寬6.2米,深長40米。讓渡範圍內土地面積約75坪(以實測為主,多退少補)。其中與國有地共有持分如后另述(第5條約定:有關本讓渡土地與國有地共有部分,其國有土地之申購讓渡人(指被告)願無條件配合承讓人(指原告)承購,惟其費用由承讓人本身負擔,嗣后土地分割承讓人應無條件配合讓渡人辦理分割手續。),讓渡人私有部分讓渡與承讓人,讓渡人應將黃唐段983地號及五褔段55、56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移轉過戶登記與承讓人所有。
㈢被告已收到原告給付之讓渡金3,225,000元,及服務費用。
㈣被告已將讓渡書第2條約定○○○鄉○○段○○○號○○○鄉
○○段55、56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6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使用權交予原告,原告亦已在其上興建房屋乙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段○○號。
㈤原告於92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不動產標示○○○鄉○○段○○○號及五福段55、56號土地權利範圍1/60之所有權全部賣渡。另原告興建之桃園縣龍潭段大昌路2段33號房屋乙棟全部賣渡之,並批明:「1.本出賣土地係公私共有土地,其公有部分買主應自行另向國有財產局承買。2.本出賣土地賣主所有私有持分如買賣不動標示記載3筆土地持分1/60,但本3筆土地並非在出賣房屋之所在地,確實房屋所在地應待將來買妥公有持分後,由買主自行與有關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取得之。」。
㈥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將其興建之
桃園縣龍潭段大昌路2段33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鄉○○段○○○號(重測前黃泥塘段38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函覆原告:原告興建之桃園縣龍潭段
大昌路2段33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被告僅係讓渡分管使用權,並非土地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部分:㈠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即重測○○○鄉○○○段38
1、381-5、381-6、381-7、381-22、381-23)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是否為本件讓渡之標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五、本院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固據其提出兩造於86年8月6日簽訂之讓渡書以為證明方法,然就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2條及第5條約定之文義觀之,除明白記載:「一、讓渡範圍○○○鄉○○段○○○○號等,中興路至健行路即新闢高速公路外環道旁詳見附圖編號A8、A9部份讓渡之。面寬6.2米,深長40米。二、上記讓渡範圍內土地,面積約75坪(以實測為主,多退少補)。其中與國有地共有持分如后另述,乙方(指被告)私有部份讓渡與甲方(指原告),乙方應將黃唐段983地號及五褔段55、56地號權利範圍六0分之壹移轉過戶登記與甲方所有。...五、有關本讓渡土地與國有地共有部份,其國有土地之申購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甲方承購,惟其費用由甲方本身負擔,嗣后土地分割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分割手續。」外,另於讓渡書附圖即分割略圖上復明文註記:「A8、A9面寬6.2米深長40米面積75坪(以實測面積為準)由甲○○取得分管使用」,且經證人即承辦兩造系爭讓渡交易之代書丁○○於本院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述:「當初是被告到我事務所,告知我說A8、A9土地要出售,原告要購買,我有告知系爭土地是國私共有地,就分管A8、A9的使用權出賣給原告,所有權部分先以被告自己應有部分面積先行移轉,不夠的部分於承購國有地時,再予以辦理,我當時有告知原告只賣分管使用權及部分持分地,並非將75坪的所有權全部出售,原告也知道,所以才會訂立讓渡書,並於附圖註記由原告取得分管使用的字樣。就我所知立約後,靠近A8、A9土地部分被告所有之持分部分先行移轉給原告,A8、A9土地部分則點交給原告使用,就A8、A9國有地日後承購時,由原告自付價金,被告配合辦理承購手續。」等情,再參酌原告於取得被告所移轉○○○鄉○○段○○○號及五福段55、56號土地權利範圍1/60之所有權,及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上興建桃園縣龍潭段大昌路2段33號房屋乙棟後,即以5,100,000元代價全數出售予訴外人丙○○,就原告與訴外人 張博俊 於92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為之約定,除買賣不動產標示明載○○○鄉○○段○○○號及五福段55、5
6號土地權利範圍1/60之所有權全部賣渡。另原告興建之龍潭段大昌路2段33號房屋乙棟全部賣渡之外,並批明事項:「1.本出賣土地係公私共有土地,其公有部分買主應自行另向國有財產局承買。2.本出賣土地賣主所有私有持分如買賣不動標示記載3筆土地持分1/60,但本3筆土地並非在出賣房屋之所在地,確實房屋所在地應待將來買妥公有持分後,由買主自行與有關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取得之。」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張博俊於本院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是我跟原告簽訂的,當時購買的標的土地部分就是被告出售給原告的讓渡標的,後來因其上建有鐵皮屋,所以才連同鐵皮屋一起購買,我之前曾向第三人購買情況完全相同土地私人部分可移轉的面積約10多坪,後來才向原告購買土地私有部分的權利及國有地使用的權利,現在我已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價金我支付,被告配合去辦理承購,就購買私有部分所有權及國有部分分管使用權價金,我已支付新台幣1,100,000元,但原告尚未履行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使用權義務,我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即鈞院94年訴字416號履行契約,據悉被告有上訴。」、「(問:依契約支付5,100,000元外,是否還要另外支付購買國有地部分?)向原告購買的是使用權,再支出價金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所有權。」等情,相符一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足證就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被告所讓渡者僅為分管使用權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鄉○○段○○○號(重測前黃泥塘段381-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960移轉予原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契約係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而成立,即不得由當事人之
一方任意使其自始歸於消滅。除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外,必須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得使原訂契約歸於消滅。換言之,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本件兩造並未於讓渡書中就保留解除權有特別之約定,而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已○○○鄉○○段○○○號○○○鄉○○段55、5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已在被告交付之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乙棟,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系爭編號A8、A9部分之土地屬於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亦在讓渡範圍內,再參酌證人丁○○於本院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問:當時A8、A9土地每坪之行情?)所有權每坪大約5、6萬元,分管使用權每坪也有5萬元行情」,可證,原告給付之讓渡總金額亦無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法尚未取得解除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移轉之土地面積不足讓渡書上所載之75坪,據此主張以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基此,兩造間所簽訂之讓渡書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解除部分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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