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編號:IU000488,附息票第五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編號:IU000488,附息票第五期)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2402號、93年度裁全字第4942號、93年度存字第2998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