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2歲
(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四、六、七所示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子彈貳顆及改造槍彈工具貳批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九0手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六、七所示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改造九0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貳顆及改造槍彈工具貳批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廢止前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初,由丙○○(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推定死亡)介紹帶至台北縣新莊市○○街野牛玩具店,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代價,購買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二支(把手黑色、銀色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由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鄉○○路與德林路口享來汽車賓館第一一六室,未經許可,以電鑽、火藥、小銼刀、螺絲起子等改造工具,將銀色、黑色轉輪手槍各一支之槍管內阻鐵車通、或改置換直徑較小之螺絲以方便金屬彈丸發射而成,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改造具殺傷力之九0手槍用之子彈二顆;復未經許可,於同日無故持有綽號「 阿祥 」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寄放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半成品三顆。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龍潭鄉享來汽車賓館第一一六室、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之一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玩具手槍二支(其中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一支已經沒收銷燬)、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供上開轉輪玩具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椎狀直徑八點七MM、八點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各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十一顆(八顆、三顆,均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以上合計十三顆,起訴書誤植為十六顆,應予更正),以及在上開汽車賓館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上開龍安六街處所扣得供其改造上開手槍所用工具共二批(電鑽、火藥、小挫刀、螺絲起子、底火一批,以及砂輪機、銼刀、游標尺、老虎鉗、塑膠槍管、槍機塑膠模型、手槍保險卡筍、鐵管及銅條等一批)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爭議:
一、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被警方刑求,所有筆錄都是警員抓伊的手蓋的,警詢筆錄不實在,而當初全部嫌犯五、六人被帶回警局,只有伊一人被上手銬,被帶到後面吊起來打背部,律師有看伊滿臉是血,共犯丙○○、證人乙○○、戊○○、甲○○及當時委任之辯護人 朱富賢 律師均可為證,伊入所沒有請求驗傷,向檢察官講也沒有用等語。就此,檢察官則指稱:本件發生於000年間,被告與其他證人在偵查中都有對質過,被告並未提出刑求抗辯,是其此項抗辯不可採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乙○○、戊○○、甲○○及朱富賢律師為證。
二、經查:㈠證人朱富賢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要委任伊時,
被告已經在中壢分局,之前有無製作警詢筆錄伊不清楚,伊到時有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沒有說被警察打?)沒有;伊到了之後,沒有發現警察打人這個事情,伊印象中,不記得被告有提出刑求抗辯;(就外觀看,被告有無明顯外傷?)記不起來;製作筆錄時是坐被告旁邊,後來被告被收押後,有去接見被告;(接見時被告有無說受到刑求?)想不起來;(檢察官偵訊時有在場?)有;(被告在偵訊時,有無提出被警察打?)記不起來;(在中壢分局時,有無看到被告單獨被帶到後面的情形?)沒有;(有無看到被告外表有明顯傷痕?)沒有,只是感覺被告很緊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參照);因此並無被告所辯被單獨帶到後面打,朱律師看到伊被打的滿臉是血等刑求之情形。
㈡次證人甲○○就此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被移送至警局後沒
有被打,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受傷,但被告有被帶到其他地方,出來後看起來很累,沒有看到他身上有血或明顯外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0七頁參照),與上揭證人朱富賢律師證述印證相符。再縱使被告當時與其他共犯隔離被帶至其他辦公室偵訊,亦非受到刑求可比,足見被告警詢時並無受到刑求屬實。
㈢又被告於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雖有主張:警察對待伊
等不公平,對伊手銬腳鐐都釘起來等語,惟此容因警察認被告當時受逮捕時有反抗動作或逃亡之虞,對其執行戒護措施作為,而與被告警詢有無受到刑求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刑求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㈣另被告雖聲請傳喚丙○○為證,惟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死亡,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件附卷佐參,是丙○○已無法傳喚到庭為證,合予敘明。
三、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並未受到刑求,已如上述,而其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互核一致,且與共犯丙○○所供述者相符,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相符後,自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共犯丙○○已死亡,其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察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相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得採為證據以為審酌。另證人乙○○、甲○○、戊○○等人前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已於本院具結作證,並核與渠等受交互詰問之證述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共犯丙○○、證人乙○○、甲○○、戊○○等人於警詢之自白、偵訊之證述,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九0手槍及子彈三顆之事實,業經被告 黃紹銘 坦承不諱;另訊據丁○○否認上開製造即改造轉輪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辯稱:扣案槍枝是由丙○○改造,伊並無參與改造,是丙○○改造等語。惟查:
㈠被告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犯行,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即在場人丙○○前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丁○○曾在楊梅鎮租屋處及楊梅鎮亨來汽車賓館內改造槍枝;以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伊家屋頂鐵架上查到之槍管二支,為被告所有等語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乙○○、戊○○三人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七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轉輪手槍一把、改造九0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以及供其改造上開槍彈所用之工具二批(電鑽、火藥、小挫刀、螺絲起子、底火一批,以及砂輪機、銼刀、游標尺、老虎鉗、塑膠槍管、槍機塑膠模型、手槍保險卡筍、鐵管及銅條等一批)扣案可證;此外,並有改造上開槍、彈、工具照片三張、扣押物品清單五紙、搜索票二張、搜索扣押筆錄二件附卷足參。
㈡其次,被告丁○○已於警訊供承: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把
、子彈五發是伊的,是丙○○帶伊到台北縣一不知名玩具店,以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購得,伊再用扣案之改造工具改造手槍,填充子彈火藥,伊因好奇而改造手槍,另改造之小型九0手槍及彈匣內之子彈二發,是綽號「阿祥」帶來放在賓館沒帶走的等語(偵一五九九五號卷第五頁反面、六頁參照)。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先後坦承: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把是伊的,是丙○○帶伊到台北新莊市向一家模型店購買的,約一個星期前去買的,伊只有稍微改裝一下;九0手槍是「阿祥」帶過來的,被警查獲當天「阿祥」帶到賓館伊那裡;其中一支銀色左輪手槍是伊改造的,伊買了三支砂輪棒貫通的等語(同偵卷第五一、五二、八七反面、九三反面等頁參照),足見,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銀色改造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為伊一人所改造,丙○○當時不在旁邊無訛,且前後供述相符,顯較其審理中所述有顯為可信之狀況。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扣案如附表六之改造工具一批為伊所有,底火亦係丙○○帶伊去買的等語,與丙○○所供相符(同偵卷九四頁反面、一00頁參照),綜合以觀,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改造上開槍、彈云云,並非實在。
㈢再共犯丙○○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
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工具是丁○○所有,因為二把左輪手槍是伊帶丁○○去台北縣新莊市買的,所以伊確定;槍枝買回來以後由丁○○負責打穿槍管及組裝,子彈也是由丁○○改造,買的時候子彈是在外面等語(偵一五九九五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參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查獲後警詢復供稱:伊知道丁○○有在楊梅租屋處及享來汽車賓館改造槍枝;查獲的大小砂輪機、游標卡尺是丁○○的;當時買的二把改造手槍,由丁○○改造後已被警方查獲等語(偵一三六0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參照)。丙○○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享來汽車賓館查獲一事供稱:在伊身上查到之改造左輪手槍及子彈三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十四時左右,丁○○叫伊去享來汽車賓館找他,他就持在伊身上被警查到之左輪手槍交給伊,要伊幫他代為保管,伊便將槍枝帶回新豐鄉老家藏起來;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一點多,丁○○要伊把手槍拿去還他等語(偵一五九九五號卷第九二反面、九四反面等頁參照);並就龍安六街處所查獲一事供稱: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查獲前幾天,丁○○交給伊保管時就是這樣,後來他叫伊拿過去,有人要買,槍在同一地點被查獲;扣案的有些東西是丁○○的,底火三包是與他去買槍時一起買的,底火可以玩玩具槍等語明確(偵一三六0號卷第三九反面、四0反面等頁參照),則上開轉輪玩具手槍二支均為被告所改造已明。又參酌扣案附表六之改造槍彈之工具,均在被告承租之賓館查扣,另於龍安六街處所查扣附表七所示之工具一批,亦為拆卸、裝填、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及底火。而本件被告購買玩具槍彈之目的,在於將之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彈以供使用,且以扣案改造時所取換之塑膠槍管二支、槍機塑膠模型、手槍保險卡筍、鋼鋸、大小砂輪機、老虎鉗、銅條、游標卡尺、底火、砂輪片、大小磨砂頭、挫刀等物,均為拆卸原來玩具手槍所改造置換之物。況購買上開槍彈底火之費用均被告丁○○所支出等情觀之,則丙○○上揭供詞,堪以採信。是堪認丙○○僅係帶路購買玩具槍介紹人而已,實際製造加工為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者,應為被告一人之事實,堪屬明確。至丙○○偵訊中雖供承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有部分為伊所有並使用云云,惟上開物品顯非其所稱維修電腦所用之物,此部分應為丙○○事後迴護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扣案如附表附表所示之改造轉輪手槍二支(銀色、黑色各
一支)、改造九0手槍(銀色)一支、改造子彈十三顆及底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為其中⑴編號一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組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⑵編號二之銀色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組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其槍管(內徑約九MM)內具有垂直固定之螺絲(直徑約三MM)仍可允許直徑小於二點五MM彈丸通過,機械性能正常,若裝填其射出物小於二點五MM,且設計可通過槍管適用之子彈,則可擊發,仍具殺傷力。⑶另編號三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外,編號四之子彈十三顆,其中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椎撞直徑八點七MM、八點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各一顆,均具殺傷力;餘編號五之子彈半成品十一顆,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均不具殺傷力。⑷至編號六之底火二盒,認係玩具槍用之底火帽及火藥、底火片各一盒,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⑸被告雖辯稱上述銀色轉輪手槍內有阻鐵、無法射彈云云,惟其內顯然業經改造過阻鐵,而改置換固定之螺絲(直徑約三MM),且仍可擊發直徑小於二點五MM彈丸通過,機械性能正常,有如上述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無可採。⑹又上開編號一之黑色改造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於丙○○製造槍彈部分,經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指揮執行銷燬在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同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該轉輪手槍並無殺傷力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改造之黑色轉輪手槍一支是丙○○帶來的,范
於買的當日就拿走黑色的那支,該支黑色手槍伊不知是何人改造,伊僅持有改造九0手槍等語。惟查:
⑴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另供稱:槍是范帶來的,要還給一
個叫「阿祥」的(新竹的朋友),但阿祥已經先走了,而槍總共有二把,一支黑色,一支銀色,改造時甲○○、丙○○均在場等語;嗣又改稱:(買槍後)伊沒有交槍給范,當天購買的二支槍,就放在 厲建文 租的房子,在楊梅的租處,范何時去拿槍伊不清楚等語(偵一五九九五號卷第九三反面、九五等頁參照),前後已有矛盾,尚難採信。
⑵再丙○○於警詢時已供稱:該二把左輪手槍買回來以後,
由丁○○打穿槍管及組裝,子彈也是黃改造完成;警方在伊身上查到之改造左輪手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十四時左右,被告丁○○在享來汽車賓館交給伊,伊便將槍枝帶回新豐鄉老家寄藏,於同年月十八日被告叫伊拿回起,才被警方在伊身上查獲之左輪手槍,伊沒有參與改造槍彈,伊拿回去就是這樣子,黃連同手槍拿給伊,子彈係放在槍內等語,已如上述;並在檢察官偵訊中復供稱:(到查獲地做何事?)拿一把黑色左輪手槍還給丁○○,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拿去查獲地給他,黃說要寄放在伊那裡,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一點多,丁○○要伊把手槍拿去還他,伊到達查獲地(即享來汽車賓館)尚未進門即遭警逮捕,並在伊身上查到該槍;該把黑色左輪手槍買來時即放在丁○○那裡,買的時候子彈是在外面,黃交給伊時,子彈是在裡面等語(偵一五九九五號卷第九二反面、九四反面、九五、一00等頁參照),前後供述相符,是該支黑色改造轉輪手槍,顯係被告改造完成後交付丙○○代為保管,於查獲當日,應被告要求攜回,將交付被告之際為警查扣之事實,已甚明確。
⑶又證人乙○○於檢察官三次偵訊中均供稱:槍管半成品二
支,是丁○○所有,因他在享來賓館被抓持有槍械,可比對槍枝就知道,這些槍枝是他的,這二支槍管只有車工沒有磨過,警察在伊家裡屋頂鐵架上找到等語(偵二一一八號卷第二九、九三、一二四頁參照),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交互詰問證稱:(有無去丁○○楊梅處所幫他整理房子?)有,他住在麥當勞後面,住在四、五樓;因為那房子是被告在住,他叫伊整理房間,並幫他保管物品,伊知道那是被告租的房子,因他曾經找伊過去,二支槍管是在警察局做完筆錄要移送地檢署之前,被告交代伊去拿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參照),前後對照相符,且乙○○與被告向無仇隙,是其證詞,堪予採信。顯見該槍管半成品二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改造槍枝之用,且係被告在享來汽車賓館為警查獲後交代乙○○,去伊楊梅交流道麥當勞後面附近租住處,將該槍管帶走之事實無疑。乙○○所涉犯槍砲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附卷佐參。另被告雖再辯稱其未承租上開處所云云,惟與其警、偵訊所述、證人乙○○、戊○○之證述均矛盾,無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吳某證述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⑷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進入該汽車賓館
時,被告有拿槍械出來,有看到槍、子彈,數量不清楚,伊看到的是扣案的二支槍;(提示偵第一五九九五號卷第二十頁筆錄,你說有二支槍,有何意見?)應該是有二支槍;(看到幾把槍?)二把槍,零件和槍管伊分不清楚等語;以及證人甲○○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請提示偵第一五九九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你說警方所查獲一支黑色手槍,當時我看到黃正在改造手槍轉輪的部分,有何意見?)當時被告有在他處租房子,可能是在他楊梅租的房子看過他改造槍枝,他當時在楊梅麥當勞後面後面租房子;伊在查獲前有到黃租處找他,有看到槍及改造工具,伊在客廳桌子看到,有轉輪手槍、有看到電鑽等工具與槍放在一堆;(提示扣案物,有無看過?)有看過磨刀石、起
子、槍管、電鑽,沒有看到子彈,有看到槍枝,好像是黑色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六、一0五、一0六等頁參照),核與其二人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證人乙○○之證述、丙○○之供述相互佐證屬實,堪予採信。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⑸丙○○(已歿)無法到庭證述,已如上述。而丙○○所涉
犯本件槍砲案件,雖經檢察官以同上案號起訴,惟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其刑事判決一件附卷足稽。本件被告與之原共同買受二支左輪手槍,且該查獲之轉輪手槍二支業經製造(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丙○○既未涉犯製造行為,且該改造完成後轉輪手槍二支,銀色一支在被告管領內,另一支黑色為被告寄放於丙○○處,當天拿回欲交還被告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應有製造上開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轉輪手槍
、改造子彈,並持有改造九0手槍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彈。再被告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同條例將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就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分別移至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手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一條第四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上開非法製造改造轉輪手槍、持有改造九0玩具手槍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論處。又就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修正前、後法文同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變更,為此,並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仍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以及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人原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起訴,嗣於審理時變更起訴罪名為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辯論,合予敘明。再公訴人以被告與丙○○二人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二犯行,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丙○○(已歿)前業經本院無罪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被告丁○○改造黑色轉輪手槍,將黑色手槍之槍管內組鐵車通、將銀色手槍之槍管內阻鐵改置以垂直固定之螺絲,其製造槍炮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砲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製造改造之行為,同時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炮罪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持有槍砲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依法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擁槍自重,進而製造改造槍、彈,惡性匪淺,有害我政府管制、掃禁槍砲、彈藥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頗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品行、智識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轉輪及玩具手槍共三支,經鑑定皆具殺傷力,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屬違禁物,其中編號一為丙○○代被告保管所持有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業經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銷毀在案,已如上述;另扣案如編號二、三之銀色轉輪、九0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以及編號四之改造子彈二顆(土造金屬彈殼直徑八點七MM、八點0MM各一顆),均具殺傷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之。另編號六、七之改造工具各一批,為供被告本件研磨、砂輪、裝卸、充填火藥等改造上開槍、彈所用之工具,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之。至編號五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共十一顆,僅具玩具手槍子彈金屬外殼,均不具殺傷力,並非同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另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晴翔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一、改造轉輪手槍一支(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業經檢察官命令廢棄)
二、改造轉輪手槍一支(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
三、改造九0手槍一支(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
四、改造子彈二顆(直徑八點七MM、八點0MM
各一顆,均具殺傷力)
五、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一顆(均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不
具殺傷力)
六、改造槍彈工具一批(電鑽、火藥、小挫刀、螺絲起子、
底火二盒)
七、改造槍彈工具一批(大小砂輪機二支、老虎鉗二支、銅
條一支、游標卡尺一支、底火三包、砂輪片四片、塑膠槍管二支、槍機塑膠模型一個、大小磨砂頭十五支、挫刀七支、鋼鋸一把、受槍保險卡筍、鐵管二支、銅條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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