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二、陳述:被告丙○○前於民國90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第一年依年息6.2%計算,第二年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1.72%計算,第三年起,年息依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62%計算,即年息7.123%。且被告丙○○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240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攤還本息1092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攤還本息11058元;第25期至第240期,每期攤還本息11995元,若逾期清償乙次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3年6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12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戶繳款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放款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乙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所定借據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被告 游永豪 之住所雖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5鄰柴林腳135號,非本院轄區,有其可稽,惟兩造所定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已明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被告游永豪之部分,自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90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第一年依年息6.2%計算,第二年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1.72%計算,第三年起,年息依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62%計算,即年息7.123%。且被告丙○○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240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攤還本息1092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攤還本息11058元;第25期至第240期,每期攤還本息11995元,若逾期清償乙次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3年6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戶繳款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放款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乙份為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