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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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九號裁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
二、證據名稱:①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③被告於警訊中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次數,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