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政 再審被告福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0月7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94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系爭磁磚貨款係包含於訴外人 陳坤志 及其所屬之 固德 室內設計事務所(簡稱固德事務所)承攬再審原告之會計事務所之裝潢設計總工程款之中,因訴外人陳坤志及固德事務所係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再審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裝潢設計工程,此並可由以下證據證明之:1、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之報價單中關於鋪地板之項目中記載系爭拋光石英磁磚之鋪工每坪單價竟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其他石材、磁磚施工僅需100元,顯見,系爭拋光石英磁磚之鋪工單價除施工費用外,應尚包含系爭磁磚之材料費,亦即係「包工包料」之承攬型態。2、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坤志及其所屬固德事務所當時約定之總工程款為2,500,000元,設計監工費120,000元,工程中總工程款追加為2,770,000元,再審原告已給付陳坤志247萬元,尚有30萬元尚未給付,但因施工過程中陳坤志需負責將梯腳板損害之瑕疵排除,故再審原告向陳坤志主張先暫扣磁磚之部分費用146,000元,此有便條紙一紙為證,是如果總工程款沒包括磁磚,則為何要扣除磁磚之款項?是再審原告既已將全部裝潢工程委由訴外人陳坤志及其所屬公司以「包工包料」之承攬型態施作,自無須再另行向再審被告訂購系爭磁磚之必要,是系爭磁磚貨款是否包括於裝潢設計之總工程款之中乃本件之重要爭點,但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卻未行闡明權及調查證據,反而逕行錯誤認定系爭磁磚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並未行闡明權、調查證據及錯誤認定事實等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另就上開便條紙之證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㈡、另依再審被告所發予再審原告及陳坤志所屬之固德事務所之存證信函中說明第一點陳稱:「...緣本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間承作甲○○即業主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地板磁磚工程」,其總工程價金(含材料、施工)計新台幣238,640元正之款項並約定上開款項,由總承包商固德室內設計事所支付,..」等語,即確認說明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陳坤志所屬之室內設計事務所之間,而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存證信函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再審原告於90年9月間因裝潢會計師事務所之需,向再審被告訂購地板磁磚乙批,貨款共計238,640元元,嗣再審被告均已依約將再審原告所訂購之磁磚送至再審原告指定之工地,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貨款,屢經催討,再審原告仍置之不理,再審被告不得已始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磁磚之鋪工係包含材料費之「包工包料」型態並非事實,因為磁磚1片是380元,1坪有9片,所以磁磚材料費1坪是3,420元,光是材料費用就要23萬多元,即是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的材料費用金額,所以報價單上是指鋪的工錢,不包含材料費。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90年9月間因裝潢會計師事務所之需,向再審被告訂購地板磁磚乙批,貨款共計238,640元,嗣再審被告均已依約將再審原告所訂購之磁磚送至再審原告指定之工地,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貨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審原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再審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裝潢工程均交予陳坤志施作,並已給付陳坤志承攬工程款項,再審被告自應向陳坤志請求買賣價金云云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對於其與陳坤志及其所屬固德事務所間係以「包工包料」之承攬型態施作,自無須再另行向再審被告訂購系爭磁磚之必要,即系爭磁磚貨款是否包括於裝潢設計之總工程款之中之重要爭點,並未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即已為上開抗辯,僅其抗辯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即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云云,即有誤會。況且縱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坤志及其所屬固德事務所間係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再審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裝潢設計工程為真正,但此「包工包料」之約定僅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坤志及其所屬設計公司之間,並不足以拘束再審被告,亦不足以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磁磚買賣關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之事實之證據。
㈡、又依據訴外人陳坤志及其所屬之固德事務所出具之報價單中關於鋪地板之項目中記載系爭拋光石英磁磚之鋪工每「坪」單價為1500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8頁),但再審原告所指之壁面、檯面石材之施工費則係每「才」單價為100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5頁、第36頁),顯見,兩者之計價單位其一係每坪,另一則係每才,並不相同,自不能為相同之比較。況且報價單中鋪地板之項目其下並以括號附記:(不含拋光石英磚)等字樣,即係拋光石英磚之材料費並不包含於上開報價單之中。再參酌再審被告陳稱:磁磚1片是380元,
1坪有9片,所以磁磚材料費1坪是3,420元,光是材料費用就要23萬多元等語,亦與市面上磁磚每坪之交易行情相當,另依報價單上記載系爭拋光石英磁磚之「鋪工」每坪單價為1,500元,共計65坪,總價僅為97,500元,但系爭磁磚之價格則已高達236,840元,亦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再審被告銷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證,足見,系爭磁磚之價格已高於報價單上磁磚之「鋪工」總價近三倍之多,兩者金額相差甚巨,綜觀上情,應堪認上開報價單中關於鋪地板之項目中記載系爭拋光石英磁磚之「鋪工」每坪單價為1500元,係指鋪設系爭磁磚之工資,而不包含指系爭磁磚之材料費之事實為真正。是再審原告主張報價單上所記載系爭拋光石英磁磚之鋪工單價1,500元,係包含系爭磁磚之工資及材料費,即係「包工包料」之承攬型態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報價單、及其與陳坤志及其所屬固德事務所間係以「包工包料」之承攬型態,及系爭磁磚貨款是包括於裝潢設計之總工程款之中等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㈢、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由訴外人陳坤志於91年1月25日簽名之便條紙,欲證明陳坤志係包工包料承攬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查:該便條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9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當庭提出該便條紙,並經訊問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陳坤志對於該證物之意見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9頁、第84頁),足見,該便條紙並非發見之新證物,且係經本院斟酌過之證物,自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本件系爭磁磚買賣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事實云云。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關於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抑或存在於再審被告與固得事務所間,係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非闡明權之範圍,又認定事實屬法院之職權,非屬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該項證物經斟酌後足以影響裁判,若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則不得據此理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主張由再審被告所發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知買賣契約存在於再審被告與固德事務所間,而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云云。然查,觀之上開該存證信函內容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固德事務所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無法證明再審被告與固德事務所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等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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