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六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建物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自前開房地遷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自前開房地遷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98元。
貳、陳述:
一、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房地,經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遷離,惟被告迄今仍未自上開房屋遷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
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價值為598,734元,房屋現值為377,500元,合計房地價值共976,234元,按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價額年息8%,土地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每年為78,098元(976,234×8%),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2項。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自84年起與第3人乙○○結婚後即房地迄今,原告與被告夫妻於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遷離;且系爭房地共有四層樓,據乙○○曾表示第1、2層樓係其所有,第3、4層樓始為原告所有。
參、證據:提出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70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建物遭被告無權占有,經催告限期遷離,未獲置理,爰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每年78,098元等語。被告則以:其自與乙○○結婚以來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與其夫妻共居期間亦未曾要求搬離,據其夫表示系爭建物第1、2層為其夫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夫候受義所有云云,並提出受義業於93年12月26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為證,是無從傳喚其到庭查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明乙○○自80年7月23日即已實,尚不能據為乙○○或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之證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土地申報價額雖有申報地價可憑,惟系爭房屋既未辦理申報房價,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房價之估定,是僅得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鄰近大安國小,建物坐落地點多為工廠,附近無市場,僅能以公車往來交通難謂便捷,系爭建物係於71年興建之鋼筋水泥造建物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總額5%計算,堪稱允當。經查,系爭土地之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4.3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93年課稅現值為377,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故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額為490,809元(計算式:64.38×1,760+377,500=490,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24,540元(計算式:490,809×5%=24,5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3日起至自系爭房地遷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5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