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即原告乙○○被告甲○○
丁○○丙○○右抗告人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丁○○、丙○○經抗告人即原告乙○○(亦即刑事部分之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業已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在案(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茲據抗告人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仍維持原審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