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0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原法院審判長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通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具狀陳明難以查出其地址,均以相對人之妹 秦瑛 之工作地址即廣西省桂林市○○路○○號政協大樓協桂旅行社秦瑛收轉為其通訊地址云云,惟該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因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結識相對人迄婚後通信均以廣西省桂林市○○路○○號桂協旅行社副理秦瑛收轉,不知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云云。惟按文書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故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等。本件抗告人自稱與相對人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件為證,該結婚證上並無記載相對人地址,且據秦瑛於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函原法院稱: 伊姐 之地址,抗告人豈有不知之理?否則不可能登記結婚等語,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有以該址為住居所或授權秦瑛代收訴訟文書,徒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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