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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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語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語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語晨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其迄未回覆,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日晚間11時36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11日

114年5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33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5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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