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營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8月23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50011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8月3日0時4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鎮○○路16之7號網路大亨資訊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未滿18歲少年黃00(00年0月0日生)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在
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