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等附卷可稽;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三.三四五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行駛,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六頁)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屢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且犯後雖坦承於飲酒後駕車,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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