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未拆封紙質樸克牌玖付、骰子柒拾貳粒、時間紀錄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女友 黃美香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先由黃美香向不知情之 涂素萍 租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二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提供黃美香所有之麻將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二人之友人 許榮華莊素惠楊明峰洪何玉 帶等特定賭客(均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賭博財物,並約定每台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賭客每次自摸可得三百元,並須提供一百元給甲○及黃美香作為抽頭金,至每四圈抽滿四百元為止,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美香所有供二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麻將牌二付、未拆封紙質樸克牌九付、骰子七十二粒、時間紀錄簿一本及桌面賭資二千三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賭客許榮華、莊素惠、楊明峰、 洪何玉帶 等四人於右揭時地以麻將牌賭博金錢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該處係女友黃美香所承租,伊有空就會去找黃美香,當天是朋友許榮華、楊明峰說要過去坐,伊不認識莊素惠及洪何玉帶,許榮華、楊明峰、洪何玉帶、莊素惠四人在打麻將消遣,伊躺在沙發上睡覺,並未抽頭,扣案的錢是他們打完麻將後,要買食物吃的,賭具是在房子裡的,不知是誰所有,時間記錄簿不是伊寫的,在警局承認經營賭場是因警察說賭博沒什麼,作完筆錄就可以走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許榮華、莊素惠、楊明峰、洪何玉帶等四人以麻將牌賭博金錢,並從中收取抽頭金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該賭場係伊所經營,屋子係伊所承租,以麻將牌為賭具,賭法為自摸三百元、一台一百元,伊有抽頭,四圈抽四百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賭客許榮華、楊明峰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賭客莊素惠於警訊中證稱:贏的時候就將一百元夾於桌角,就被人收走等語。此外,復有黃美香所有供二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麻將牌二付、未拆封紙質樸克牌九付、骰子七十二粒、時間紀錄簿一本及桌面賭資二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二)至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處係由黃美香所承租,伊只是到該處找黃美香,扣案的錢是打麻將的人要買食物吃的云云,賭客許榮華等人及共犯黃美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附合其詞。查上開賭博場所係由被告之女友黃美香出面向所有人涂素萍所承租等情,固據共犯黃美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涂素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惟證人即賭客楊明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在警局說賭場的負責人是甲○?)因為他和黃美香在一起,房子是黃美香租的,是他們倆一起負責等語;且賭客楊明峰、許榮華均與被告為熟識之朋友,亦據被告供承及證人楊明峰、許榮華證述在卷,雙方既無怨隙,衡情證人楊明峰、許榮華於警訊證述被告係賭場負責人一節,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應可採信;參以許榮華、楊明峰係被告之朋友,而莊素惠及洪何玉帶係黃美香之朋友,許榮華、楊明峰二人與莊素惠及洪何玉帶二人原本互不相識,業據彼等證述在卷,則若非被告及黃美香共同提供賭博場所,準備賭具,邀集各自之友人前來該處賭玩麻將,此四人何以會聚集一處同桌賭玩麻將,是自不得僅因上開賭博場所係由黃美香出面承租,遽認被告未參與提供本件賭博場所之犯行。況且,黃美香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育有一子,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考,足見二人關係之密切,則黃美香於偵、審中極力否認被告參與提供賭博場所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再者,上開扣案之賭具,數量非少,而上開時間紀錄簿則清楚記錄查獲當日賭玩之時間,益證上開處所非供一般家庭親友暫時娛樂、消遣之用,而係有人經營圖利之賭博場所。且賭客許榮華、莊素惠、楊明峰、洪何玉帶等人自始均不否認每四圈會拿四百元出來之事實;共犯黃美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玩的錢拿去買吃的,剩下的我會拿走等語。衡之被告及黃美香二人若非意圖營利,豈願甘冒遭警查獲負擔刑責之風險,白白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所用,益見二人所收取之抽頭金,非僅供買飲料或食物之費用,而係有實際上之獲利,則二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二人所辯未提供賭博場所,抽頭營利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即賭客楊明峰、許榮華、莊素惠、洪何玉帶等人於偵、審中一致改稱所提供之金錢係供大家購買食物之用一節,亦係事後串證、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警訊中自白經營賭博場所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與黃美香確係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特定友人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九二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黃美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以不勞之法謀求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風氣,犯後仍存僥倖之心,推諉卸責,顯無悔意,惟念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參與人數非多,規模尚小,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二付、未拆封紙質樸克牌九付、骰子七十二粒、時間紀錄簿一本,均係共犯黃美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及黃美香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面賭資二千三百元,因賭客許榮華等人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自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且無證據足認該筆金錢係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另扣案之帳簿二本及通訊電話簿一本,依其上之記載,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以沒收。又共犯黃美香所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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