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彈匣之彈簧、托彈板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受綽號「文仔」、年籍不詳之男子 許瑞文 之委託,未經許可,即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彈匣之彈簧、托彈板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復進簧桿一個及底火一包,並藏匿於上址,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子彈、復進簧桿及底火。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彈匣之彈簧、托彈板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復進簧桿一個、底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之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六顆,其中三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五mm鋼珠,採樣一顆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三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五mm至九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彈簧一個,認係彈匣彈簧,小鐵條一個,認係玩具槍用之復進簧桿,小鐵塊一個,認係玩具槍彈匣用之托彈板;㈢底火一包,計九十一枚,均係市售爆竹煙火類之玩爆紙,依據爆竹煙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製品使用之原料為一般調配安全火柴所用之原料,係供玩具槍或比賽用信號槍產生信號之用,未發現改裝與變造情事,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分別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六九五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六七二一四號函暨所附照片四張、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刑偵五字第二五0五六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至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上開扣案物係綽號「誰哥」之 王文德 所寄放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供承:警訊時伊不知「文仔」本名,且當時和王文德吵架,所以才說是王文德寄放在伊住處等語,經核亦與證人王文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0號案件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扣案物並非我所有,未曾到過被告住處,係遭被告冤枉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警、偵訊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示甚明,而本件槍枝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之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故該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模型槍,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予以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彈匣之彈簧、托彈板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六顆(改造玩具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三顆),均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非屬違禁物;底火一包,係供充填子彈之用,在未填充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前,亦非違禁物;復進簧桿一個,並非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內授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五七八號函附卷可參),亦非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與本件被告寄藏槍枝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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