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更名)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乙○○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違規事實,無法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最低額,致遭加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已變更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且該規定第十一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之內容均有所變動,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適用修正後之條文)。準此而論,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因此,關於通知單之送達,原則上係送達於違規人之住居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接受郵件之人則為違規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如違規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則應行公示送達之程序。換言之,若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行公示送達之程序,須以違規人未住於該送達地址,且下落不明為前提。
四、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一○○○三六九五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二○○○○二四五號函所示,系爭通知單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投遞(投遞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因查無此人,經郵局退回,第八警察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對異議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一○○○三六九五號函送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惟查:㈠異議人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遷入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後,即無遷出紀錄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㈡又證人即送達郵務士 陳建南 (編號:高雄子三一七號)於本院證稱:九十年二月間起,伊即負責該區域附近地區郵件之送達,異議人通知單之送達情形,已不復記憶,但送達後才知道該異議人住於該地址,依其作業程序,唯有送達地址之住戶表示無此人,伊才會註明無此人,然本件為何會寫無此人,已無印象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㈢爰審酌異議人並未遷出高雄市○○區○○街○○○號,已
如前述,而郵務士陳建南亦表示異議人於其送達後,確住於該處,則異議人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事實,應堪認定,在郵務士甲○○無法記憶送達情形下,其作業慣例及郵件上關於查無此人之記載,尚難採異議人未住於該處之證據。此外復參以九十年四月間,異議人仍於上址收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之郵件等情,有該郵件在卷可參,顯見在九十年四月間,異議人確住於高雄市○○區○○街○○○號甚明。綜上,因第八警大隊送達通知單時,異議人仍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並未遷出,是依前開三之說明,該公示送達之程序,應非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下,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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