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自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從事代運業務,明知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因他人積欠其大量債務,致其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若再向經營砂石車貨運業務之丙○○請求託運,將無法正常支付運費,竟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利用丙○○信賴其上游廠商資金運作規律之機會,及託運運費後付之交易習慣,隱瞞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連續請求丙○○託運砂石多次,致丙○○陷於錯誤,而接受委託,提供託運服務多次,使乙○○獲取相當於運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乙○○所簽發用以抵償一部分運費之支票二紙分別屆期,經丙○○提示,均因已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經丙○○多次催討,乙○○再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惟屢經催討,亦僅支付二萬元,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委請自訴人丙○○託運砂石,陸續積欠運費共計二十四萬元,事後僅清償二萬元,尚積欠二十二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係因被營造廠商倒帳而被拖累,始積欠自訴人丙○○運費,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委請自訴人丙○○託運砂石多次,應支付自訴人丙○○運費共計二十四萬元,惟被告所簽發用以抵償運費之支票、本票均未獲付款,事後僅清償二萬元,尚積欠自訴人丙○○二十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自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影本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命其提出為營造廠商倒帳之相關憑據,被告提出八十二年至九十一年間他人所簽發之本票共計二十二紙及支票共計二十一紙,其中八十六年間之支票六張,票面金額合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八十七年間之本票二十張及支票三張,票面金額合計更高達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有上開本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已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大量債務,而陷於經濟拮据之事實。又被告既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自訴人丙○○信賴其上游廠商資金運作規律之機會,以隱瞞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之消極施詐手法,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委請自訴人丙○○託運砂石;且自委託自訴人丙○○託運砂石迄今,除支付二萬元予自訴人丙○○外,即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亦未主動與自訴人丙○○聯絡清償欠款之事宜,則被告顯有以詐術獲得免於向告訴人支付運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甚明,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被告乙○○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提供託運砂石之服務,因而獲得免付運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自訴狀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騙取者既非財物,而係免付運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自毋庸變更自訴法條(司法院七十年十一月五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三三號函研究意見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惡意詐得免付運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影響自訴人丙○○之生計,犯後猶砌詞飾卸,且一再拖延欠款,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惟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參照),爰就被告宣告之刑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經營砂石買賣業者,自八十八年初起即僱用自訴人甲○○○及丙○○二人共同駕駛貨車載運砂石交付廠商,應支付自訴人二人運費共計二十四萬元,被告先開立支票二張抵償,惟到期日屆至,均遭退票,經自訴人二人多次催討,被告又開立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抵償,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自訴人甲○○○與自訴人丙○○係共同出資購買貨車,並合夥經營砂石車貨運業務,未設立公司行號,貨車靠行於旗山鎮之元成貨運公司,所賺取之運費亦由二人平分等情,固據自訴人甲○○○及丙○○陳述在卷。惟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均係委請自訴人丙○○託運砂石,交易過程中接洽之對象亦只有自訴人丙○○一人,並不知情自訴人丙○○與甲○○○間另存有合夥關係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自訴人丙○○陳稱:是由我出面和被告接洽等語相符,足認本件運送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被告與自訴人丙○○二人,並非自訴人甲○○○,則因被告前揭詐欺得利犯行而直接被害者乃自訴人丙○○,自訴人甲○○○雖因與自訴人丙○○間存有合夥關係亦間接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就其提起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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