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手壓剪壹支、小手壓剪壹支、起子壹支、鋸子壹支、美工刀貳支、美工刀片壹盒、水果刀貳支、鉗子壹支、長束帶壹把、短束帶壹袋、粘式配線壹包、膠袋參卷、工具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育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分騎車號000—四一七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二一0號輕型機車,攜帶綽號「育明」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手壓剪一支、小手壓剪一支、起子一支、鋸子一支、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一盒、水果刀二支、鉗子一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新建工程地下室,共同以前開兇器著手剪取倫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倫昌公司)承攬前開新建工程電纜配線所施作之PVC二五○平方電纜線,甫剪下十六段PVC二五○平方電纜線並予剝除外皮之際,即於當日晚間十時許,為前往工地巡視之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乙○○而未遂,另一名綽號「育明」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綽號「育明」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前開大手壓剪一支、小手壓剪一支、起子一支、鋸子一支、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一盒、水果刀二支、鉗子一支及長束帶一把、短束帶一袋、粘式配線一包、膠袋三卷、工具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與 蘇昱銘 一起要到工地旁的夜市吃東西,因一時找不到廁所,所以跑到工地裡去,伊上廁所有一個習慣就是要把衣服、褲子脫掉,後來伊聽到有人喊「不要走」,伊就跑到樓上,警方就把伊抓到派出所云云。
二、經查,倫昌公司所承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電纜配線工程所施作之電纜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遭人剪下十六段PVC二五○平方電纜線之情,已經被害人倫昌公司負責人甲○○指述綦詳;且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林金柱 到庭證稱:「我們的工地連續二次被偷過二次,當天我經過工地時發現有停二部機車,所以我找另一位同事一起到工地,我們一起到工地的地下室,我到一樓把臨時電力打開,我同事就發現有二名逃跑,一名往地下室跑,一名往樓上跑,我就通報巡邏警員過來支援,我就由二樓開始找,找到五樓,發現被告只有穿一條內褲躲在水塔與陽台的夾縫裡。」、「(在現場有無發現其他東西?)剪電線的工具還夾在電線上,被告的衣服、褲子還與剪下的電線放在一起,電線表皮的塑膠已經拔掉了,現場還有油壓剪、美工刀。」、「(有無抓到另一人?)沒有,我們另一名同事有看到那個人,是留長髮有稍微染黃。」、「(抓到被告後有無問他在何處做何事?)我說我們工地已經被偷二次了,他說他只有偷這一次,他在現場有承認他有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林金柱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劉錫卿 係因至內惟派出所新建工程工地巡邏時,發現工地前停放有二部機車,心覺有異,入內打開電源查看,即發現二名男子分往地下室及樓上逃竄,現場並有甫遭剪下之電纜線、作案工具及被告之衣物,經沿層搜查,始於五樓水塔及陽台間之夾縫發現被告,是由遺留於現場之作案工具、剪下之電纜線及被告之衣物,均係放置於同一處所,被告於遭人發覺時,並有立即逃逸之行為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育明』男子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與我在工地對面吃東西,『育明』則提議說要進去工地,『育明』也沒有說要做何事,『育明』則背一只袋子進入工地,我隨同一起進去工地二樓。」、「(警方於工地地下室起獲有竊取電纜線工具計有手壓剪二支、起子一支、鋸子一把、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一盒、水果刀二支、鉗子一支、束帶(長)一把、束帶(短)一袋、粘式配線一包、膠袋三卷、工具袋一只,上述工具是何人所有?)『育明』男子所有。」等語,足認遺留於現場之工具乃綽號「育明」之男子與被告一同進入竊案現場時所攜帶,而該等工具於遭證人林金柱發覺時,並有仍夾於電纜線上者,已經證人林金柱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徵該等工具確係做為行竊之用,是遺留於現場之工具既係被告與綽號「育明」之男子一同攜入竊案現場,該等工具並遭人做為作案工具使用,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行竊,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其於警訊中所述之真實性,然觀諸被告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對警方所訊問之問題多係拒絕作答,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倘如被告所言,其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有遭警方逼迫,警方又豈會容忍被告就所訊問之問題多數拒絕作答,足認被告於警訊筆錄中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供述,輔以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距案發時間最短,被告亦較無時間構詞以卸責,被告此時之供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其警訊之真實性,尚無可採,附此敘明;況依被告所辯,其係前往該工地如廁云云,然工地前方即有一臨時廁所,已經證人林金柱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如需如廁,實無進入工地之必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僅著有內褲一條,地點係五樓水塔及陽台間之夾縫,衡情,被告遭查獲之地,顯非廁所之所在,被告若係進入如廁,為何係非廁所所在之地如廁,其更無脫去其外衣、外褲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此外,復有大手壓剪一支、小手壓剪一支、起子一支、鋸子一支、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一盒、水果刀二支、鉗子一支、長束帶一把、短束帶一袋、粘式配線一包、膠袋三卷、工具袋一只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竊盜之大手壓剪一支、小手壓剪一支、起子一支、鋸子一支、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一盒、水果刀二支、鉗子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與綽號「育明」之男子,係因突遭巡邏員警發覺,始中斷其犯行逃逸,其雖已剪下十六段電纜線,然其整體之竊盜犯行尚未完成,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綽號「育明」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
其力,竟以竊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尚不知悛悔,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大手壓剪一支、小手壓剪一支、起子一支、鋸子一支、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一盒、水果刀二支、鉗子一支、長束帶一把、短束帶一袋、粘式配線一包、膠袋三卷、工具袋一只,係共同正犯「育明」所有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