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0之一九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上堆放物品清除,及C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0之一九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詎被告擅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搭建鐵皮屋棚架及福安宮等地上物,該竊佔犯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嗣屢催被告自行拆遷,仍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益,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九元計算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八百三十九元計算之利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之前雖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但A部分之地上物已經拆除,現僅佔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福安宮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占用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合計面積四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在其上搭建鐵皮棚架、福安宮等地上物,作為平日堆放鋼鐵材料、機具、其他雜物及祭拜之用,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對其提出竊佔告訴,其所涉竊佔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判決、催告函、照片二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及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再者,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共計四百九十四平方公尺,自係侵害國家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地上物後,交還土地;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上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四百九十四平方公尺,該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卷可查,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應為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乘以其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即為三百零六萬二千八百元(6200×494=0000000)。次查,本件土地地目為田地,位於左營蓮池潭附近,附近一百公尺之內無住家或店家,臨翠華路,距離附近商業區約一公里,被告在附圖所示C部分搭建福安宮供人參拜,收取香油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在卷足佐,是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參以,依行政院所定之國有基地租金率,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標準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本件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依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三年又六天(共一千一百零一天)之占用期間,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收租金,應為每日利得為六百七十一元,合計被告無權占用用至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0000000×8%=245024,245024÷365=671每日利得,671×1101=738771)。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四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及本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利得等情,已如前述。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交還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使用本件土地之利益,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利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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