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持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0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先於同年月二十日扣押其在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之醫療費用,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執行完畢,然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嗣經其以該本票原係訴外人 李慶華 執有,因其對李慶華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已行使抵銷權,李慶華乃將該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出面,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受領上開金額,即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已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收取上開金額,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並未收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該判決尚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00九號民事執行卷、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一0八號及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收受上開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其於九月五日收受補費裁定後,迄九月十八日均未補繳,經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及裁定附於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二號卷可稽(見該卷第一0八至一一九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年度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是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進而受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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