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乙○○自訴甲○○妨害名譽案件,在本院鳳山分庭刑事第二法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開審理時,因不滿乙○○之陳述,竟以「婊子之子」(台語)之言詞,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辱罵自訴人乙○○「婊子之子」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並非故意罵人,係一氣之下才說出口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審理之數位錄音內容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參。則被告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法庭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出口辱罵自訴人「婊子之子」之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詞,其顯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公開法庭內以「環保流氓」等語辱罵自訴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由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一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復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再次當庭以不堪之言詞羞辱自訴人,非但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視司法尊嚴於無物,惟念其犯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自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