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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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拒絕接受徵集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更正如下: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有妨害兵役之前科,嗣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妨害兵役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詐欺罪部分)、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偽造文書罪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號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高雄市政府函、⑶妨害兵役案件調查書一紙、⑷常備兵徵集令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被告係違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而違反該條規定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裁判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被告同一行為,亦係違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而違反該條規定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有妨害兵役之前科,嗣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妨害兵役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詐欺罪部分)、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偽造文書罪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號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屬役齡男子,有接受徵集之義務,其竟拒絕接受軍隊常備兵之徵集令,致影響國家對其之徵集,及被告前雖亦有違反妨害兵役之前科,惟被告之犯行僅影響國家對其之徵集,並未對一般人造成任何具體、立即之法益侵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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