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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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易龍 、 鄭瑋真 等人之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據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台幣1,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上開規定,核定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