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4日97年度交簡字第51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嗣則翻異前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係將機車停在雜貨店路口紅線旁,且其因有喝酒故不敢騎乘,只是將機車推放到停車格上,引擎並未發動,其並打算接著要徒步至市公所搭乘公車回住處睡覺,而證人即員警 謝鎧 任雖證稱其在連勝街右轉板南路被查獲,然實際上板南路距連勝街約1公里左右,故員警遠看其有發動機車,純屬臆測之詞,其清楚酒駕會造成公共危險,當時絕無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與安邦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經於同日18時11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當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 謝鎧任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7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在「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之檢測結果均不合格等情,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遭查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之事實,然細譯被告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今日因喝一瓶保利達騎車遭警方查獲,帶返所製作筆錄(警方於民國97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發現你騎車行經中和市○○街、安邦街將你攔停,發現你散發酒味將你帶返所是否正確)正確(你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何)我駕駛重機車牌號000-000(你飲酒騎車欲往何處)因為我要去市公所公園睡覺(你因何酒後駕車)因為我心情不好;我喝一罐保力達而已,就招手招警察,就被說我酒後駕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偵查中則供稱:喝完後就騎車到連勝街公車站要坐公車,到公車站時才被警方查獲,當時我已經熄火;我承認酒後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曾一度坦認確有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並供認係因心情不好方始酒後騎車等情明確;至被告雖復辯稱警詢時遭上手銬刑求,所以筆錄非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警詢時警察並未對之強暴脅迫非法取供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 嗣空 言翻異前詞,辯稱警詢遭受刑求,筆錄不實云云,已難遽信,況苟被告警詢確遭刑求而自白,則其警詢筆錄中何以仍記載其「喝一罐保力達而已,就招手招警察,就被說我酒後駕車」等顯係否認酒醉駕車之詞,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容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又執行本件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謝鎧任就其如何於97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因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與板南路交岔路口處,發現被告涉嫌酒後駕車行經該處,因而自後跟隨,迄台北縣中和市○○街與安邦街交岔路口處,方趕上被告將之攔停嗣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各情,於原審中結證稱:(是否在97年9月10日在中和市○○街查獲被告)當天我們是在取締交通違規,我站在板南路與連勝街交叉路口,被告在連勝街『右轉板南路』,在安邦街被我查獲,被告當時有發動機車,我在對面路口,很清楚看到被告駕駛情形。我從板南路與連勝街交叉路口追被告追到板南路(應係連勝街之誤)與安邦街口才將被告攔截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更進一步明確證述發現被告涉犯本案及被告遭攔停前之行進路線等情,併證稱「(請敘述97年9月10日下午五點多查獲被告之情形)我還有印象,那天我是擔任巡邏勤務,我是跟另一名警員一起執勤,但是那名警員名字我已經忘了,我們是各騎壹台警用機車,經過中和市○○路與連勝街交岔口,看到被告他騎車『從連勝街右轉』,我看他臉紅紅的,所以我就追過去,在連勝街安邦路口將被告攔停(你確定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是騎乘機車,途經連勝街右轉)我確定被告是騎在機車上,被告有看到我,就笑一笑,我就在後面追,被告騎機車的時速約四十公里,因為當時下班時間,人車較多,我追他約八百公尺才攔停被告(被告堅稱說他沒有騎在機車上,只是牽著機車,是否如此)我確實看到被告騎在機車上,我還在後面追(所以被告的機車引擎是有發動?)是的(你之前在原審說你是從板南路與連勝街交岔路口追被告追到板南路與安邦街口,才將被告攔下,但今日說你是從板南路與連勝街交岔路口追被告追到連勝街與安邦路口才將被告攔下,何者為是)我確定被告有喝酒我才去追他,以我今日所言的路口才是正確的(你發現被告時,他距離你多遠)約四、五公尺左右(你將被告攔停下來的地點是在機車停車格附近嗎)對(你看到被告時,被告確實騎在機車上,有一定的時速還是被告是牽著機車要去停車格)我確定被告是騎在機車上,有一定的時速等語明確;茲證人就其攔截被告之地點,究係板南路與安邦街口或連勝街與安邦街口乙節,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證未盡相合,然連勝街與板南路為垂直四岔路口,板南路與圓通路為垂直四岔路口,圓通路與安邦街為近垂直之四岔路口,安邦街與連勝街為垂直四岔路口,此有本院職權列印之網路地圖一份在卷可稽,是板南路與安邦街彼此間係屬相平行,而連勝街則與板南路、安邦街均屬相垂直,是板南路既與安邦街相平行,二者間當無完全重疊之理,堪認證人原審所證述追被告追到「板南路」與安邦街口,容係口誤;惟參酌本案當時連勝街尚未將板南路與安邦街縱貫相連,此經證人即員警謝鎧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且就其發現被告涉嫌酒後駕車時,被告之行駛路線,係由連勝街右轉板南路乙節,迭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茍非證人就其將被告攔停前,確有因應被告之行進路線係由連勝街右轉板南路,再由板南路左轉圓通路,復由圓通路左轉安邦街,再由安邦街右轉連勝街時,方將被告攔停,證人何須於原審中證述被告確有由連勝街右轉板南路,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遭攔停前之行進路線綦詳,俱徵被告確有酒醉騎乘機車行駛相當距離,嗣則為警趕上攔停之事實至明,被告否認酒醉駕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又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案發當時之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內容,然該等監視錄影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提供,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3月2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8000966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路口情況,然依諸前述㈠至㈢所述事證,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無此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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