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24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甲○○之住所雖均非本院轄區,惟被告因另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自98年1月1日起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迄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提起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法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