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陳長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以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為發票日、票號CH195022號、面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 林倍 溶」部分,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 洪浴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長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風公司)承租2D-127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元,而洪浴津將該車交由甲○○使用,但甲○○並未按期繳付租金,直至96年3月間業已積欠車租、違規罰鍰合計17萬元,長風公司負責人丙○○因而於96年3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
2樓之長風公司內,要求甲○○清償上開款項,甲○○遂當場簽發票號CH195022號、面額1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予丙○○,但因丙○○認甲○○業無債信,要求甲○○另覓保證人,甲○○允諾以其女兒 林倍溶 為保證人,隨即將該本票攜回,詎其明知並未獲林倍溶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倍溶」之署名1枚及指印
2枚,因而偽造林倍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旋於當日傍晚某時許,將偽造後之系爭本票攜回上開長風公司營業處所,持以交付丙○○,因而行使該偽造本票,丙○○因未親見林倍溶簽立本票,要求甲○○當場簽立切結書1紙以為擔保;嗣因甲○○仍未繳付車租等欠款,經丙○○於96年11月
6日持系爭本票並以甲○○及林倍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票字第1280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准許後,經林倍溶於97年2月4日向本院三重簡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由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重簡字第337號判決丙○○就該本票中對林倍溶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丙○○始知系爭本票前開偽造之情事。
二、案經長風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代表人丙○○於97年6月19日及97年8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在案,此有該偵訊筆錄2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39號偵查卷〈下稱北檢97他4539卷〉第12至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78號偵查卷〈下稱乙○97他4578卷〉第4至5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屬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上開告訴代表人丙○○於偵訊所言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切結書各
1紙、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800238550號鑑定書各1份(詳見北檢97他4539卷第3至5、15頁、乙○97他4578卷第6頁、本院卷第40、135至138頁)在卷可稽;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要求被告另覓保證人,被告主觀上冒用林倍溶名義簽名亦以其為本票保證人之意簽署,因被告不諳票據保證之要件,漏未載明保證之旨,惟被告主觀上既係以林倍溶為票據保證人,並非發票人,則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林倍溶」署押時,所簽寫的位置即在「發票人」欄上,且未於系爭本票正面就所偽造之「林倍溶」署押並非共同發票人而僅係一般保證人之意旨,加註任何字樣,再參以第三人以共同發票人之身分為他人擔保債務者,亦非鮮見,則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被告既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倍溶」之署押,應認係以「林倍溶」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尚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女兒林倍溶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偽造「林倍溶」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並進而交付予告訴人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林倍溶」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供該債權人債權擔保使用,實際上並未據以詐取財物或利益,故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4、復查被告為了償還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避免告訴人為討債而取回其賴以維生之生財器具即前開計程車,乃一時失慮而觸犯此犯行,且雖偽造共同發票人「林倍溶」,然被告本人同時擔任共同發票人,告訴人對被告之追索求償權利自不生影響,況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債權,亦未經流通於市面,並無其他被害人,以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詳見本院卷第154頁)附卷可證,是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與其上述犯罪情節相較,雖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因為擔保債務之償還而偽造系爭本票中關於發票人「林倍溶」部分並持之行使,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倍溶權利之損害,確有不當,惟其係因債務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宣告處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上,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2、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僅「林倍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就偽造「林倍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林倍溶」署名1枚及指印2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01條第
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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