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累犯,處拘役貳拾日,甲○○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賓果」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處應執行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並於八十年間減刑為十二年五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與甲○○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共同在高雄縣杉林鄉通仙巷三八九號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賓果」貳台(含IC板貳塊)供不特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陳忠勝 打玩電子遊戲機,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及自電子遊戲機內起出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元之硬幣。
二、右揭事實,有⑴被告乙○○、甲○○之自白⑵證人陳忠勝於警詢中之陳述⑶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相片三幀可稽⑷前揭電子遊戲機及自電子遊戲機內起出共計九百七十元之硬幣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處應執行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並於八十年間減刑為十二年五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二台,規模非大,經營時間非長,危害程度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在內),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再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出之共計九百七十元之硬幣,均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