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遠誠汽車公司,將車號0000000號車子賣予自訴人丙○○,而該車原由案外人乙○○以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方式支付車款,自訴人向被告購車即以承擔該貸款作為應給付之價款,並簽發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詎被告將車子交予自訴人使用後,原車主乙○○並不知情,自訴人為免衍生法律糾紛,乃主動返還車子予乙○○,被告因而取得向自訴人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之利益;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案外人丁○○委託,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向子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二十五萬元,自訴人乃輾轉委由被告理貸款手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貸得款項後,竟違背其任務,未將錢交給自訴人或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得利及背信二罪嫌,無非係其向被告購買CT─一四二0號車子時,由自訴人承擔原車子之貸款作為應給付之價款,並簽發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詎被告將車子交予自訴人使用後,原車主乙○○並不知情;另被告受自訴人委託以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子辦理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自訴人或丁○○,並提出協議書、委任書、繳款通知書、切結書、行車執照、服務證明書各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犯行,並辯稱:CT─一四二0車子本為乙○○以貸款方式所購買,後因車款未如期繳納,而委其將之轉賣,伊即轉賣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承擔原貸款十七萬元作為購車價款,而因貸款尚未繳清,故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自訴人取得車子後亦未如期繳納承擔之貸款,伊自無詐欺得利可言;另伊受自訴人委託以T七─七六六七號車子辦理貸款後,曾通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日帶同丁○○領款,然自訴人當天只一人前來,伊即將貸款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之二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交給自訴人,並請其書立切結書二張作為憑據,是伊自無背信可言等語。經查:
(一)CT─一四二0號車子原係乙○○以貸款方式所購得,後再轉賣予自訴人,自訴人則以承擔原貸款方式作為應給付之價款,而該車並已交給自訴人使用等情,除經自訴人供明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而為擔保自訴人能如期繳納貸款,被告並要求自訴人簽發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一張附卷可稽,另依自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協議書亦載明「餘貸款三十四期之月付款、強制險、稅金、罰款等,概由丙○○支付,貸款期滿,無條件過戶於丙○○名下,若一期款未付,則權利歸屬仍歸原車主」,足見自訴人向被告購買上開車子時,已對各項交易條件知之甚詳,況且,自訴人亦實際上取得該車使用,在此情況,難謂被告賣車給自訴人時曾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簽發本票作為繳納車款之擔保,縱自訴人買車時原車主乙○○並不知情,且自訴人事後復將車子歸還原車主乙○○,此亦僅在屢行其未依約繳納貸款「權利歸屬仍歸原車主」之義務而已,自不能論被告以詐欺得利罪。
(二)再被告受自訴人委託以T七─七六六七號車子辦理貸款並貸得二十五萬元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貸款款項交由自訴人收取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由自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一日書立之切結書二件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亦坦承該二件切結書為其所書立,其雖陳稱該等切結書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且其實際上只從被告處取得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並非二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一元等情,然自訴人就此受脅迫而書立切結書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證,難謂為真實。被告既已將貸款所得款項交由自訴人取得,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能以背信罪嫌相繩。
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自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得利及背信之論據,則嫌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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