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
(一)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即以器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而施用毒品後,由其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安非他命為一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部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一五六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將被告所採尿液送鑑定,係由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確認被告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為警採尿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應扣除經警方通知到警局掣製筆錄期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復查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於一百零一年毒偵字第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綜上,被告僅坦承施用搖頭丸,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建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