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展被告陳相朝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展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製M-16步槍之BB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製M-16步槍之BB槍壹支沒收。
陳相朝卿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製M-16步槍之BB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製M-16步槍之BB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謝坤展、陳相朝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前後傷害何○○、謝○○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其2人就本案2次傷害犯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為本案2次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彼時被害人何○○、謝○○則分別為85年5月、00年0月出生,皆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故被告2人共同實施之2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共同持BB槍傷人,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等迄未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美製M-16步槍之BB槍1支,為被告陳相朝卿所有且供被告2人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相朝卿供承在案(參見警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