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錤
謝明德
王郁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共計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秉錤、謝明德及王郁仁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廷門市」店內,由被告鍾秉錤提供所購買之撲克牌1副,以「大老二」之遊戲規則對賭金錢,其賭法為賭客每人先發牌17張,由持有梅花3之賭客取走所餘之1張牌並率先丟牌,之後依特定排列之牌組比大小,決定賭客應丟牌或收牌,如有賭客最先將手中持牌全部丟出,即為贏家,其餘賭客依手中持牌張數多久寡,分別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50元。嗣於同日時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945元。被告鍾秉錤、謝明德及王郁仁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前開撲克牌1副、賭資945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上開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該案查扣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945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