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天生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04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黃國源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天生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8月12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旁之菜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菜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酒後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賴天生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20時18分許,對賴天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國源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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