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第64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英傑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同地,接連敲壞車輛玻璃,又出言恫嚇,其目的均係因索討金錢未果,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損毀告訴人之物,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害,是被告行為顯有可議;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三個就學中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70號被告黃英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與 鄭宇庭 之間有金錢債務糾紛,黃英傑於民國110年2月4日13時10分許,前往鄭宇庭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寶宇汽車車行」,因向鄭宇庭索討金錢債務未果,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持棍棒敲打鄭宇庭所有停放在上址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部車輛之前擋玻璃、後擋玻璃、車窗玻璃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宇庭,且復向鄭宇庭稱「給你三天處理,如果沒有處理,看你家會不會怎樣」(台語)等語,以此砸車及言語等舉動恐嚇鄭宇庭,致生危害於鄭宇庭之安全。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棍棒敲打毀損告訴人鄭宇庭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其忘記有沒有說過上開言語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該部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均係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債務未果所致,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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