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翔
居彰化縣○○鄉○○巷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彰化縣○○○○○○○道路○○○○○○○○○○○○○號:第I3F209881號)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 吳瑞軒 」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吳勝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
偽造後行為,偽造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拘役59日、50日、100日、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同為冒用告訴人「吳瑞軒」名義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見被告對前案之執行未生悔意,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脫免違規處罰,竟冒名
填單,此一犯罪動機、手段實屬可議,此舉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外,亦可能會使告訴人背負罰鍰等行政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真正違規行為人,犯罪情節非輕,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我目前與同居人扶養4個小孩,很努力工作養小孩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所填製之彰化縣○○○○○○○道路○○○○○○○○○○○○○號:第I3F209881號),應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移送聯上偽造「吳瑞軒」署名1枚,其下方二聯即通知聯及存根聯,經複寫亦會有偽造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0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