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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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052、8229、8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嗣第1、2、4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以侵入住居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 洪拋 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洪拋之牛仔長褲、皮包、證件等物,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偵查卷第11頁),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洪
閔聖之機車1部(含鑰匙1支)、告訴人 曾阿全 之機車1部(含鑰匙2支、安全帽1頂),業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