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薛任智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相對人即聲請人 張舜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舜清應給付薛任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薛任智其餘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張舜清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薛任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舜清負擔百分之80,餘由上訴人薛任智負擔;關於上訴人張舜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舜清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薛任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證,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薛任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163,096元(50995+112101=163096),依前開說明,未上訴第二審之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54,558元(1630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薛任智負擔,故應予以剔除。因此,第一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108,538元(000000-00000=108538)。又薛任智主張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7,437元部分,依前揭說明,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應予以剔除。是以,張舜清應給付薛任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082元(287602*80/100=230082),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至薛任智關於未上訴第二審之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54,558元、第三審裁判費37,437元部分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由薛任智負擔,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張舜清主張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第三審裁判費135,298元、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關於張舜清上訴第二審部分,由張舜清負擔,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前開費用均由張舜清負擔。至張舜清主張繳納再審裁判費135,298元部分,依其所提該再審判決既係諭知由張舜清負擔再審訴訟費用,有臺中高分院110重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故該費用亦應由張舜清負擔。是以,張舜清關於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第三審裁判費135,298元、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再審裁判費135,298元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費108,538薛任智104年11月2日、107年9月28日第一審鑑定費(國立交通大學)3,500同上107年2月26日第一審鑑定費(臺中榮民總醫院)10,000同上107年6月21日第一審鑑定費(上威鑑價有限公司)5,000同上107年11月6日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同上108年2月1日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4同上108年7月25日第二審鑑定費(臺中榮民總醫院)10,000同上108年11月1日合計:287,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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