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慶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隨手撿拾庭院中之磚頭損壞告訴人 陳慶義 所有之大門上壓克力板,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磚頭1塊,業據被告供稱係其自庭院中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22號被告陳慶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寅與陳慶義為堂兄弟,平日均居住於彰化縣○○鎮○○○路○○巷0號(該址為三合院),平日相處不睦。陳慶寅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陳慶義居住之房間內開電扇,因此與陳慶義之女友發生口角,待陳慶義返家知悉上情後,隨與前去與陳慶寅理論爭執(陳慶寅於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陳慶寅又前去陳慶義居住之房間外,隔門要求陳慶義出面理論,雙方又發生言語爭執後,陳慶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隨手拾得之磚頭砸向陳慶義居住之房間大門,致大門之壓克力板因此被砸破而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慶義。
二、案經陳慶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磚頭1塊(已破損)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案發時另有以「如果你不開門,等你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嫌。然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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