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生 被告 石字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清晨5時16分許,騎乘機車到原告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央路郵局,毀損原告所有之i郵箱機體、信箱門、郵政票品出售機面板,致令不堪用,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8,956元修繕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物品毀損,支出修繕費,其中i郵箱機體修繕費用為7,000元、信箱門修繕費用為630元、郵政票品出售機修繕費用為21,326元,共計28,95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修繕科目清單、統一發票、零星費用申請單、報價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本案中亦無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