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旗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又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10.01.20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彰化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4號110.03.17彰化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4號110.04.16是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11號(已執行完畢)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有期徒刑6月109.03.06彰化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539號彰化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110.08.31彰化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110.09.30是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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