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旗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旗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至2萬之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在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稱係因生活困難,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陳在本案事發前一天就已經向另案被害人收取50萬元等情,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參以被告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7月18日起羈押在案。
(二)而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8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同日已經辯論終結)中坦承犯罪,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仍有反覆實施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已經歷完整之偵、審程序,且自偵查迄今已羈押超過2個月時間,應已確切知悉自身所為並非合法,並且對於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