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陳旻陞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于軒 發支付命令(11
0年度司促字第117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2,000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