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王紹蕙
被 告 楊金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7年9月9日。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請求,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已於10
7年12月間簽發12紙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且
均已兌現,是本件伊清償原告之款項已超過原告借款之金額
,如原告主張伊尚有另筆欠款未返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
定清償日為107年9月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並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被告
是否已清償上開款項?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
,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有收受上開支票且已兌現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係作為生
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
至48頁),而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中,有諸多親暱及曖
昧文字、貼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當時兩造之關係相
當親密,在經濟或生活上互通有無,亦事所常有,堪認原告
所稱被告所交付款項為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中作為兩人交往
過程中之生活費等情,並非無稽。
㈢再徵諸證人 吳素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有跟
原告拿二十萬,說操作股票,保證年利率百分之十,被告有
開借據給原告,借據上寫一年返還,但一年之後都沒有還,
我當時在場。我跟原告間的對話是109年8月24日、9月15
日、10月27日、11月2日,當時原告是希望我跟我先生請被
告還錢,被告說好,要開25萬的支票,要求原告借據、字據
還給被告,原告是希望直接拿現金,所以沒有達成協議,確
定當時被告沒有還錢(庭提手機上的LINE的截圖,同本院卷
第32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原告所陳相
符,堪認被告迄今確未清償系爭借款無訛。準此,被告既無
從證明已清償與原告間之借款,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9月9日清償,然
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
據上約定10%(見本院卷第5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0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