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О二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之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於保護管期間,命令抗告人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如延不報到,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認抗告人不思此寬典,改過自新,拒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去向不明。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准予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之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依當時在高雄市工作地所在之處所留連絡及應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後抗告人因變更工作,致搬遷現今居所在地「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五樓之三」,因抗告人不諳有關保護管束之流程事宜,一時疏漏,故未將新居所在地址,通知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致檢察官等之所有通知抗告人前往報到,並接受保護管束之文件,均未收受送達,亦不知應於何時、日到何處所接受保護管束。日前抗告人於偶然機會方得知因未及時向觀護人、檢察官報到將受撤銷緩刑之裁定,今抗告人已努力尋找工作,並獲老闆給予工作機會,抗告人誠心悔改,誠心保證日後若居所地址有所變更,必急速陳報新居地址,並依命令準時報到,守紀端正,改過遷善,今只因住居所地址變更,未收到相關之保護管束命令之過失,而撤銷緩刑,實有所過,且抗告人偶然得知有此一誤會,連夜北上雲林,親自向其陳明新居所地址,遂才能順利收受該裁定書,足見抗告人並無拒不報到且去向不明之行為,僅是住址變更,致未能收到送達文書之誤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應以該命令合法送達受保護管束人,及受保護管束人可得知悉該命令內容為要件,否則無從認定受保護管束人拒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係囑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送達,惟由警員所製作之送達證書觀之,僅記載「拍照存證」,及附照片一幀,其餘有關送達證書內容均未記載,是送達證書上,對於有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之情事,及何時寄存該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則未為任何註記,致該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又在該送達證書(參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八三號執行卷宗)後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究係已為寄存送達或因無法送達遭該派出所退回附卷,亦欠明瞭,倘未合法送達,何得謂抗告人拒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此攸關抗告人有無違背保安處分之規定,原法院依前揭條文,為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確實查明,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抗告人提出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翔實之調查,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