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期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回溯三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街○○○號附五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一日施用二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巷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稽,再查獲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亦確為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回溯三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觀察勒戒,竟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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