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二號、第一六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中承認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然為對於誣告之犯行為自白,故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一時之便,將貨款八萬四千二百元及冷氣機一台侵占入己,業已侵害合夥人乙○○之財產權。被告乙○○因與被告甲○○之金錢糾葛,始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然念被告甲○○侵占金額非高,危害尚非稱大,且犯後坦承大部事實,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其與乙○○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且二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二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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