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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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繳交一萬八千零九十元分期款,並約定上開汽車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二八之七號處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奇異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上開汽車並繳交頭期款及六期之分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七期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即未再付款,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將該車典當於高雄市○○路不詳名之當鋪,致債權人奇異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而受有損害。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奇異公司之代理人姜豪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外訪報告單、付款紀錄查詢表及台北內湖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將標的物移轉等語,然被告業陳稱係將該標的物典當於當鋪等語至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惟現仍未就積欠之款項清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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