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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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日前繳交帳款,嗣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九萬四千元,惟被告並未清償,累計尚積欠六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消費款,嗣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消費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所約定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持卡人對於當期之應付帳款如無疑義,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累計已積欠六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消費款,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九萬四千元,惟被告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應將帳款一次繳清,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所積欠之六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