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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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江山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 伊之 被承受人高雄縣梓官鄉漁會信用部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該筆借款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為按該信用部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借款餘額二百九十八萬元展期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為按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五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劉江山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其就上開借款除僅繳納本金一萬元及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繳納,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經調查得知訴外人劉江山尚有繼承人丙○○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三三一0四號函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劉江山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而被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就本件借款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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