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七一號
聲請人乙○○
丙○○丁○○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相對人負擔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證資料查閱屬實。而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其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於相對人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參照前段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兩造各別應負擔之費用,就其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本件應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按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
三、再查,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及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F0~T32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含擴張訴之聲明而補繳二萬六││││千零二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含擴張訴之聲明而補繳一萬零││││七百四十元。│├────────┴───────────┴─────────────┤│訴訟費用共計為六萬七千五百零九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十分之三即二││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聲請人僅聲請二萬零二百五十二元││,附此敘明。│└──────────────────────────────────┘